(2015)温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等人经预谋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钢丝钳等工具在平阳县水头镇辖区多次盗走他人电动车上的电瓶若干,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9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龙兴路76号,将叶世川停在一楼的1辆“绿驹”牌电动车和1辆“翔美”牌电动��上的电瓶共9只拆下,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2、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大林东路23号,将王仲迈停放在一楼的1辆“绿驹”牌电动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455元)拆下盗走。3、同年7月份的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蒲谭村,将杨卡及其家人的3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共15只(价值人民币1415元)拆下盗走。4、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张爱花位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2号的家中,将张爱花停放在一楼的“绿佳”牌电动车上的电瓶6只(价值人民币652元)拆下盗走。5、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外岙村��岙路82号“温州富朗皮件有限公司”内,先后分多次将徐光洪、易会兴等人停放于厂内的10余辆电动车上的电瓶53只(价值人民币4397元)拆下盗走。6、同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美路17号,先后多次将朱大军、赵长晴等人停放在一楼的8辆电动车上的电瓶40只(价值人民币2471元)拆下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叶世川、王仲迈、杨卡、张爱花、徐光洪、易会兴、朱大军、赵长睛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4个),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盗窃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犯罪工具钢丝钳1把、铁丝钳1把、手电筒1只、手套1双、板手7把、螺丝刀4把、剪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