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刑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国周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4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周,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张国周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贾燕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周及其辩护人吴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代理 审 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袁理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