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志国与庞圣科、庞林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圣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林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芳芳,农民。上诉人庞圣科为与被上诉人吴志国、庞林生及褚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圣科的委托代理人庞周、被上诉人吴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庞林生及褚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4日,被告庞林生向原告吴志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庞圣科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后,被告庞林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庞林生在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庞林生逾期未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庞圣科催讨借款,被告庞圣科虽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庞林圣和被告褚芳芳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吴志国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庞林生及褚芳芳尚欠其借款300000元,被告庞圣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林生、褚芳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息5000元从2014年3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庞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林生、褚芳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庞圣科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情况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说明一个事实情况。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就本案300000元借款曾向被告庞林生催讨过,但是在之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庞圣科催讨过。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圣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庞圣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林生向原告吴志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林生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庞林生拖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吴志国要求被告庞林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庞林生和被告褚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庞林生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庞林生和被告褚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褚芳芳和被告庞林生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庞圣科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2日)届满后六个月。但是因原告在保证期间中已经向被告庞圣科催讨过借款,且被告庞圣科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日,从催讨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庞圣科目前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圣科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催讨借款,也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庞林生、褚芳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圣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庞圣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吴志国未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催讨过借款,上诉人也未支付过本案借款的本息。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四份、(2014)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吴志国称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过利息不属实,吴志国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催讨过借款。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本案每月利息5000元,支付日为每月5日,与另一笔借款10万元,合计每月6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5日,与吴志国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2014年3月16日单独支付5000元是不相符的。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庞林生自2013年10月12日后未归还本息,显然矛盾。2、被上诉人吴志国仅向原审提交了2014年3月16日5000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保证期间内向庞圣科催讨本案借款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支付过利息,也不能必然得出吴志国催讨过的事实。3、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短信往来及银行客户回单凭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该5000元并非支付本案30万元的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款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吴志国未向上诉人催讨过,上诉人也未支付过利息。在吴志国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的另一案件中,已被原审法院驳回,原因是吴志国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上诉人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志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志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志国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银行转帐凭证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四张银行转帐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志国向上诉人催讨归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四张银行转帐凭证是用归还前期50万元借款明显不是事实,上诉人原先称这四张转帐是被上诉人吴志国向上诉人的借款,而上诉状又称是他人借款的利息,明显自相矛盾。且他人起诉庞圣科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生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林生、褚芳芳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庞圣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志国与庞林生短信往来打印件13张,2、银行客户凭证10张,3、陈嫦霞借条一份,上述第1、2组证据证明庞林生向吴志国每月5日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6000元;第3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庞圣科自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15日左右向吴志国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志国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并未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应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吴志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台天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上诉人未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志国之间通话记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吴志国向上诉人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庞圣科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吴志国提供的证据表示与上诉人核实后予以质证,此后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庞圣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该案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2无法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庞林生、褚芳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庞林生向被上诉人吴志国借款30万元,由上诉人庞圣科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吴志国交付款项后,被上诉人吴志国与被上诉人庞林生及上诉人庞圣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吴志国有权要求上诉人庞圣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庞林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庞林生、褚芳芳共同偿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志国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但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2日)届满后六个月。鉴于上诉人庞圣科向被上诉人吴志国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日止,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志国在保证期间中已经向上诉人庞圣科催讨过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庞圣科对本案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庞圣科上诉称2014年3月16日其向被上诉人吴志国支付的5000元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这显然与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庞圣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庞圣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