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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55号原告王志强。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建。委托代理人苏贤敏。委托代理人陈耿凡。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贤敏、陈耿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培建带三名黑社会陌生男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受伤,头部尤为严重,并胁迫原告签署解雇文件,强行翻原告随身携带的皮包和其内所有物品和资料,强夺原告手机并强行删除其中所有照片、录音、短信息等隐私,抢夺其U盘、内存卡,胁迫其登录QQ,将QQ、搜狐、hotmail邮箱内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邮件全部删除掉,私自将其囚禁在王培建办公室近一个半小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4元、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衣服、项链、戒指)损失1,224元、钥匙串和钱库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62.40元、电话费567.68元。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给原告开了解雇通知书,原告就离开公司去派出所报案,提出要被告给10万元息事宁人。但是被告董事长没有带人殴打原告,派出所也调查过都没有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强原系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月薪6,5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吴中路XXX号灿虹金英大厦1002室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因劳务纠纷被董事长王培建叫来的人打了,打人的三名男子姓名不详。该所于当日15时43分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伤,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23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并就其伤势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耿凡至虹桥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载明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灿虹精英大厦”内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内,原、被告因劳动合同争议引发争执,导致原告部分挫伤。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伍万元,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陈耿凡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诉讼中,原告表示就其营养期、休息期不要求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伤势鉴定费发票、当场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虽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根据原告2014年6月23日下午至派出所报警,验明存在受伤事实以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耿凡于2014年6月26日在派出所调解时调解协议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因劳动合同争议引发争执,致原告受伤。鉴于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争执的处理均存在不冷静、不合理的方面,但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对原告因受伤所受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如下: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现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就营养期及休息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定为7日及15日。故就营养费酌定为140元,误工费据上述休息期及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酌定为3,250元。伤势鉴定费系原告因伤害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1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尚不严重,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原告于报警及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及财物受损,考虑到争执过程中致损财物具有相当的可能性且原告亦提供了受损物品,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钥匙串和钱库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抢走其上述物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受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酌情调整为20元。电话费,非原告因本案所受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914元、误工费3,250元、营养费140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3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0元,合计5,724元,由被告赔偿80%计4,57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衡宝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4,5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25元,由原告负担169.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