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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系黑BXXX**号大货车车主,吴某为其所雇司机。在运输途中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爆胎,郑某某与吴某一同下车修理后,欲往车上装修理工具时,被后方驶来的车辆将二人撞倒,致郑、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撞人车辆随即逃逸。发生事故后郑某某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郑迟迟未履行协议,遂吴某将郑某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并在诉前向乌兰浩特市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黑BXXX**重型厢式货车车籍,不得转户,并将该裁定送达给被告人。法院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乌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给付吴某163635.69元。被告人郑某某置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于不顾,私自将黑BXXX**重型厢式货车出卖,所得车款未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吴某诉被告人郑某某的损害赔偿案件无法执行。2014年4月8日,乌兰浩特市法院将涉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移送乌��浩特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给付吴某赔偿款12.6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卷宗材料、乌兰浩特市法院关于扣押郑某某肇事车辆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吴某某、吴某某、李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郑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拒不执行,且将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支付了案件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