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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胜杰、凌莉与周志平、朱振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杰,凌莉,周志平,朱振,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1号原告朱胜杰。原告凌莉。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平。被告朱振。被告朱宁。上述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系被告朱振、朱宁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号。原告朱胜杰、凌莉诉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杰、凌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明和被告周志平(暨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杰、凌莉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由原告朱胜杰出面和朱卫忠协商一致,约定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朱卫忠,年利率18%等。当日两原告即将30万元通过原告凌莉的银行账户转入朱卫忠账户,朱卫忠于同年10月27日将3个月利息1.35万元转入原告朱胜杰账户,并再次与两原告协商另行借款70万元,且年利率依然为18%等事宜。原告以同样方式分别于同年11月7日和11月9日将50万元和20万元借予朱卫忠。后朱卫忠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朱卫忠于2013年底突然去世并留下大量遗产,被告���志平、朱振、朱宁分别是朱卫忠的妻子、长子和次子,所涉遗产已由三被告继承,且借款形成于朱卫忠和被告周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负有偿还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3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7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50万元逾期利息按24%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为3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朱振、朱宁在继承朱卫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6日30万元的贷记凭证,2012年11月7日50万元的个人转账回单和补发入账证明书,2012年11月9日20万元的个人转账回单和补发入账证明书;2、原告朱胜杰收款1.35万元的明细对账单;3、2012年11月10日50万元的借款协议;4、两原告结婚证;5��朱卫忠和三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辩称,不清楚原告和朱卫忠之间的借款事宜;没有借款协议的部分不认可是借款。另外朱卫忠曾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给原告朱胜杰66.50万元。被告方提交了2012年7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1份;另申请本院调查朱卫忠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本院查明:2012年7月6日,朱卫忠曾经转账给原告朱胜杰50万元。针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原告方主张朱卫忠于2012年7月转账给原告朱胜杰的2笔共116.50万元系归还两原告于2011年6月的借款100万元,多出的16.50万元是利息;这些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方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2011年6月7日原告凌莉支付朱卫忠借款90万元的贷记凭证;7、2011年6月5日,取款5万元的银行查询记录。原告方另补充提交证据8、2012年7月28日,朱卫忠签具的30万元借条;并表示20万元的��款协议找不到了。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平系朱卫忠的妻子,被告朱振、朱宁系朱卫忠的儿子。2012年7月26日,原告凌莉通过银行贷记凭证将30万元转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同月28日,朱卫忠签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朱胜杰30万元,借期为3个月,从同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到期利息为11,250元。原告方自认于同年10月27日收到朱卫忠支付的利息1.35万元。同年11月7日、9日,原告凌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50万元、20万元汇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同月10日,朱卫忠和原告朱胜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朱卫忠向原告朱胜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同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57.5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增加100%。2013年11月22日,朱卫忠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登记。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11月9日原告凌莉支付朱卫忠20万元的性质问题,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方的证据仅能证明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其性质是借款;且原告方的记忆力并不可靠,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等所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卫忠生前向原告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死亡后被告周志平作为朱卫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朱宁、朱振应在继承朱卫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之责。对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80万元;另外20万元原告方如能找到借款协议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的到期利息折算年利率应为15%而非18%,故本院核算80万元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为23万元;准予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方的证据和原告方的补充证据6、7,所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之前,仅能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胜杰、凌莉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朱振、朱宁在继承朱卫忠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朱胜杰、凌莉已预���),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朱胜杰、凌莉共同负担1,713元,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负担6,537元,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