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许军与易发祥、宋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易发祥,宋迪松,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许军,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6********。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发祥,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文庙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81952********。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迪松,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4********。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次,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歆,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269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许军与被告易发祥、宋迪松、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易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毕成,被告宋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蛟、张道次,被告鑫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武、张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诉称:2013年被告易发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筹借款项,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易发祥先后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借款39504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底,但易发祥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易发祥所借款项系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鑫成建设公司。鑫成建设公司承揽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宋迪松,宋迪松与易发祥合伙,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所以被告宋迪松、鑫成建设公司,应当对易发祥下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易发祥偿还借款3950400元;2、判令被告易发祥支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前)至诉讼终结止;3、判令被告宋迪松、鑫成建设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鑫成建设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3.宋迪松身份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第二组、4.借据原件十三份,拟证明易发祥向许军借款39504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第三组、5.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鑫成建设公司,易发祥、宋迪松系鑫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第四组、6.王恩龙调查笔录一份、7.易元初调查笔录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两份、8.易发祥与宋迪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迪松与鑫成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宋迪松与易发祥是合伙关系,宋迪松扣留易发祥应得利润400万元用于偿还易发祥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欠款,另有400万元利润未向易发祥支付的事实。第五组、9.田开林、甄鑫、刘斌、陈明炎、黄福平、汪桂祯、郭星城、张海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宋迪松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10.农村信用社借贷明细表打印件36页、中国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8页、农业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21页、邮政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2页、建设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10页,工商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5页、11.易发祥报账明细单复印件6页、12.《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13.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许军)交易对账单打印件5页、14.张金初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郭星城和宋迪松,鑫成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2)易发祥向许军所借款项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钢材款、工人工资等达113万余元;(3)易发祥与宋迪松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宋迪松应对易发祥下欠的395万余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鑫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郭星城、宋迪松等承建,对宋迪松、易发祥的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易发祥答辩称:1、认可向原告许军借款395万元的事实;2、2012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予以支付;3、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发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迪松答辩称:1、对原告许军与被告易发祥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2、易发祥向许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3、答辩人宋迪松只是工程内部承包的承包人,与易发祥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系债务纠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迪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易发祥在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工程资金来源及用途,易发祥向许军所借款项与工程无关的事实。2、《关于宋迪松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宋迪松的事实。3、《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与易发祥无关的事实。被告鑫成建设公司答辩称,鑫成建设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许军主张的借款与鑫成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成建设公司向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付款凭证复印件18页,拟证明鑫成建设公司已经向项目部付款1294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易发祥质证认为:对13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7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只有6份借据约定了利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迪松质证认为:1.询问笔录和财务资料系公安机关为案外人田开林一案进行的取证,与本案所争议的许军与易发祥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联性;2.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垫付款来源清楚,本案争议借款没有用于该工程,易发祥与许军之间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他人无任何关系;3、证据中无有效法律文件能够证明宋迪松与易发祥之间的关系,仅能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是由宋迪松承包,易发祥在该工程中管理过材料,且宋迪松与易发祥已经在2013年7月底结算完毕;4、银行借贷明细只能证明许军与易发祥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与他人无关联性,即使易发祥名下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系原告许军的资金,同时鑫成建设公司已经对易发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全额拨款,易发祥前期垫付资金的来源清楚。被告鑫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鑫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无关。对被告宋迪松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军质证认为:鑫成建设公司没有为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实际垫付资金,宋迪松与易发祥系合伙关系,宋迪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易发祥不发表质证意见,鑫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鑫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易发祥没有对外借款的事实。被告易发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迪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许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易发祥表示认可,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被告宋迪松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3及证据1中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关于易发祥在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被告鑫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易发祥向原告许军先后借款13次并出具借据,共计借款3950400元(分别为:3月11日借款50万元、3月11日借款43万元、3月25日借款35万元、4月1日借款28万元、4月2日借款12万元、4月9日借款20万元、5月18日借款15万元、6月22日借款70万元、6月24日借款20万元、7月8日借款30万元、9月17日借款15万元、9月18日借款27.04万元、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其中除9月18日借款27.04万元系现金交付之外,其他借款均系银行转账交付。易发祥出具的13份借据中,除9月18日所出具借据之外的其余12份借据上均注明“此款用于潇湘华府工地”;其中6份借据(3月11日借款50万元、3月11日借款43万元、3月25日借款35万元、4月1日借款28万元、6月22日借款70万元、9月17日借款15万元)上注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7份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易发祥出具的13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另,被告易发祥对3950400元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许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此后,因易发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许军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鑫成建设公司与宋迪松签订《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采用全额承包方式交给宋迪松管理,宋迪松按合同总造价208892371.29元的1.5%向鑫成建设公司上交管理费3133385.56元。再查明,根据宋迪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共计建筑19栋,宋迪松负责组织其中16栋建筑的施工。在该16栋建筑施工建设中,易发祥与宋迪松系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另,潇湘华府一期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易发祥垫付部分资金,该垫付资金中的一部分系借自许军;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易发祥向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报销各类款项金额为5880368.37元。上述事实有易发祥报账明细单、工程施工人员询问笔录、许军与易发祥之间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需要确认:(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问题及被告宋迪松、鑫成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易发祥向原告许军借款3950400元这一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易发祥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军与被告易发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许军请求被告易发祥偿还借款39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的问题。涉案13笔借款中存在7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易发祥当庭认可13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易发祥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的7笔借款已经进行了协议补充,即达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许军请求被告易发祥支付39504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3950400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许军要求被告易发祥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3950400元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及被告宋迪松、鑫成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所谓合伙债务,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实体以字号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因合伙关系的松散性,如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合伙人全体,所借款项归属于合伙实体,则不论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行为人有无合伙实体授权,均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但债权人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行为人负责偿还。根据原告许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程施工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易发祥自许军处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垫付合伙事务开支;根据原告许军提交的易发祥报账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易发祥已将垫付资金向合伙实体予以报账。因易发祥与宋迪松就合伙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易发祥对外进行借款,只是为完成个人的投资额度,显然易发祥借贷目的是为其个人投资,利益归于其个人,故易发祥向许军所借款项3950400元应属于易发祥个人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许军主张被告宋迪松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成建设公司系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与本案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军与被告易发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许军主张鑫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军借款人民币395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92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3元,由被告易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以祥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