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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宏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宏亮,赵重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飞。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扣红。被告商宏亮。被告赵重理。原告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石油)、商宏亮、赵重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因被告迅腾石油、商宏亮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翔、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迅腾石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迅腾石油向原告购买柴油1,27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8,202.362元,总金额为1,041,7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日收百分之二违约金及万分之三利息。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则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供货,然被告迅腾石油仍有余款1,64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迅腾石油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被告迅腾石油、商宏亮、赵重理出具���明一份,被告商宏亮、赵重理同意对被告迅腾石油欠款一事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经银行确认此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腾石油支付原告货款1,648,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648,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商宏亮、赵重理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宏亮、赵重理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被告迅腾石油间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2、声明,证明被告商宏亮、赵重理为担保人,愿意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单,证明被告迅腾石油欠原告账款为1,648,000元,支票因被告迅腾石油账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迅腾石油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迅腾石油作为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迅腾石油收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648,000元未能按期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迅腾石油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迅腾石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宏亮、赵重理在《声明》中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保证被告迅腾石油支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商宏亮、赵重理对被告迅腾石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0元;二、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8,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商宏亮、赵重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商宏亮、赵重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款共计25,210元,由被告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宏亮、赵重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