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王海芳,系原告之妹。被告李英。原告王海成与被告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芳,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2日,原告先后七次给被告供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426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饲料属实,但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不清楚,因经办人被告丈夫已去世。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日、2月23日,被告本人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送货人写好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证实其分别购买原告饲料2吨,共欠货款1785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录音证据,证实欠条以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另查明,被告认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持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或收条,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将相关欠条、收条返还被告。被告丈夫因病已于2012年农历4月初6去世。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三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欠条以外的部分债权虽有录音为证,因原告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且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成海货款17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