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伟健与徐学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健,徐X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健,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中,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X健因与被上诉人徐X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罗X健、徐X中双方签订��酒楼租赁合同》,罗X健将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装修、装饰及设备出租给徐X中,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间,徐X中以罗X健隐瞒实情,将消防不合格的影都九楼出租,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酒楼租赁合同》、退回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经本院(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判决:一、徐X中与罗X健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酒楼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19日解除;二、罗X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X中返还押金79583元;三、徐X中于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X健按现状返还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及《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四、驳回徐X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罗X健向本院申请执���,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肇中法执字第62号。2013年12月23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徐X中已向申请执行人罗X健按现状返还了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但申请执行人罗X健与被执行人徐X中对《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存在争议,本院无法执行该内容,申请执行人罗X健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肇中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肇中法执字第62号案执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罗X健没有提供《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只提供了认为被损坏的物件照片。罗X健起诉判令徐X中立即赔偿罗X健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财产损坏修复人民币(下同)2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中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X健诉徐X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罗X健以徐X中在返还广东省四��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后发现该物业设备被损坏,认为是徐X中保管不善所致,要求徐X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本院以被执行人徐X中已向申请执行人罗X健按现状返还了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大同路2、3、8号九楼(即影都九楼),但申请执行人罗X健与被执行人徐X中对《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存在争议,本院无法执行该内容,申请执行人罗X健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肇中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肇中法执字第62号案执行完毕。二、罗X健没有提供《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不清楚约定的设备是什么,三、罗X健提供被损坏物件的照片,无法证实该损坏物件是在《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当中。所以,罗X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X���罗X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816元由罗X健负担。上诉人罗X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缺乏认定以下事实:1、由2012年5月9日徐X中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罗X健而关停影都九楼起至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执行交还影都九楼,该物业一直由徐X中占有管理,且徐X中亦确认其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关停该酒楼时,该酒楼处于正常营业,通水通电,一切设备完好。2、2013年12月23日罗X健接收该酒楼时,因为该酒楼受到严重破坏,已断水停电,空调等设备己被人盗窃损坏,酒楼处于无法使用之状况。二、据上事实,罗X健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徐X中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提交证据证实:1、存在影都九楼受到严重破坏己无法使用之损害事实;2、该损害事实与徐X中在其占用管理酒楼期间没有尽到最基本保管义务之间有直���因果关系;3、徐X中在其占用酒楼期间不让罗X健进入,也放任该酒楼任意被人盗窃破坏,其主观上有过错;4、徐X中此放任不尽保管义务之行为违反双方合约关于保证酒楼不受破坏之诚信原则,其行为具备违法性。三、原审判决错误的将侵权赔偿之诉作为违约赔偿之诉进行了审理认定,致使原审判决以罗X健没有设备清单,无法证实受损坏物件是否属于《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当中,而错误作出驳回罗X健诉求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徐X中赔偿罗X健影都九楼财产损坏修复费22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中承担。上诉人罗X健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X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X中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签订《酒楼租赁合同》和移交租赁时没有签订财产设备设施移交清单,徐X中主张双方是场地租赁,所以没有签订财产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而且双方还约定有两个月的装修期。罗X健称:1、案涉酒楼是于2003年到2004年期间投资,移交给徐X中租赁时是正常营业的酒楼。经法院判决解除《酒楼租赁合同》后,徐X中怠于管理,致使酒楼设备设施被损坏,所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2、起诉主张的财产损坏修复费223000元是根据装修公司的计算得出,具体设备损失金额没有经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罗X健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将案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X中应否对罗X健起诉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罗X健与徐X中因履行《酒楼租赁合同》产生财产保管义务,徐X中对罗X健交付租赁的财产有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害的,徐X中有赔偿的义务。罗X健与徐X中签订的《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的酒楼于2003年到2004年期间投资,双方签订《酒楼租赁合同》时没有签订财产设备设施移交清单,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有罗X健交付财产设备给徐X中租赁使用的事实,无法认定罗X健所主张的被损坏的设备设施权属罗X健本人,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设备设施数量及被损坏的情况,故罗X健要求徐X中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X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罗X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崇轩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