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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优诚、蒋福花与被告陈家伟、高尚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诚,蒋福花,陈家伟,高尚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王优诚,男。原告蒋福花,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伟,男。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82号。负责人宁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圆慧,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优诚、蒋福花因与被告陈家伟、高尚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优诚、蒋福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茗志和被告陈家伟的委托代理人唐荔,被告高尚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圆慧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优诚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陈家伟驾驶被告高尚华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湘D7J3**号的小轿车,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衡南五建金港水岸住宅楼项目部)地段,将原告王优诚、蒋福花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受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等40000元;2、判令陈家伟、高尚华在交强险之外连带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40000元。原告王优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材料,旨在证实原告靠路边行走,被告驾车撞向原告,被告应负完全责任;2、机动车登记信息,旨在证实肇事车辆湘D7J3**所有人为高尚华;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旨在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4、机动车买卖协议,旨在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家伟;5、王优诚的住院病历,旨在证实王优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王优诚、蒋福花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误工、陪护等情况;7、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旨在证实王优诚、蒋福花长期租住于衡阳市区;8、蒋福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旨在证实蒋福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9、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旨在证实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旨在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公告费用;11、门诊收费票据、查询费票据、邮寄及打印复印费用票据,旨在证实原告法医鉴定费、药费、查询费、打字复印费;12、王优诚摩托车购车凭据及相关单据,旨在证实原告王优诚摩托车损失的价值。被告陈家伟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家伟只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高尚华已经将车辆卖与陈家伟并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交付,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所称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失的各项损失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明细清单;第四,按照交通事故书的认定,原告王优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家伟负主要责任;第五,两台车的检测费120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现在已经有四个月,被告陈家伟的车辆被扣押至今产生的2400元费用应当一并算入赔偿范围内。陈家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家伟的驾驶证,旨在证实被告驾驶证合格;2、湘D7J3**号小轿车的行驶证,旨在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湘D7J3**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旨在证实湘D7J3**号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医疗费发票,旨在证实陈家伟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6、检测费用凭证,旨在证实陈家伟垫付的双方车辆检测费用;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旨在证实湘D7J3**号于2014年8月29日被交警部门扣留,扣车费用共计2400元;8、车辆买卖合同,旨在证实湘D7J3**号车属于陈家伟所有。被告高尚华辩称:湘D7J3**号已转卖给二手市场,车辆也已经交付二手市场,高尚华并未和陈家伟有直接联系,本案与高尚华无关,高尚华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尚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委托买卖二手车协议书,旨在证实高尚华已委托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湘D7J3**号,该车已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给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湘D7J3**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属实,请求法院对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误工费计算没有证据佐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应当控制在6元/天;摩托车车损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应当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优诚、蒋福花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陈家伟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2、3、4、5、6、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并不能证实医疗费实际金额,应当以住院结算发票为准;证据11中的门诊病历清单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证据12只能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并不能证实摩托车车损。陈家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岳东村并不属于衡阳市城区;证据9的费用清单只能证明产生了费用,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已经交纳,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证据11的门诊费发票无异议,但应当与病历关联;证据12只能证据摩托车购置价,不能证明损失。对陈家伟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优诚、蒋福花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合法;证据6不能说明是陈家伟垫付,本身属于陈家伟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7中的扣车产生的费用是交警部门的强制措施。高尚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陈家伟的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陈家伟未体检,均属于无证驾驶。对高尚华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王优诚、蒋福花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进行的调查,可证实王优诚、蒋福花在金杯电缆厂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陈家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只能证实王优诚、蒋福花所购摩托车的价格,并不能证实摩托车车损情况,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程度对专业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岳东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王优诚、蒋福花在案发前一直居住在衡阳市城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家伟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7只能证实湘D7J3**号车在案发后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并不能证实暂扣产生的损失,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高尚华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陈家伟驾驶湘D7J3**号车在湘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衡南五建金港水岸住宅楼项目部地段掉头时,遇王优诚驾驶无号牌三铃两轮摩托车后搭乘其妻蒋福花在湘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优诚、蒋福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家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优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优诚负次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福花系乘坐人,无责任。王优诚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1820.4元,蒋福花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573.8元。案发后陈家伟为王优诚向医院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湘D7J3**号车及原告的摩托车的检测费1200元。2014年9月16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蒋福花的委托,对蒋福花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脑外伤、左膝、左足部外伤等;2、医疗期限8周,住院医疗费用凭票据认可;出院后门诊费用2000元;3、伤后损失工作日为60天。2014年12月2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优诚的委托,对王优诚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医疗期限为4周,住院30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费用3000元;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预估6000元;4、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2、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后期医疗费、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王优诚、蒋福花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2月开始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峰街道岳东村单家组,以在衡阳各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湘D7J3**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本案案发时陈家伟的驾驶证处于10年有效期内,但未参加年审。湘D7J3**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尚华,高尚华将该车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湘D7J3**号车出售并交付给陈家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A、王优诚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1820.4元(凭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核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门诊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2927.92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年÷365天×住院期间30天=2927.92元);5、误工费12574.68元(按上年度建筑业人平均工资38248元/年÷365天×120天=12574.68元);6、营养费,结合王优诚骨折、取内固定及住院情况,酌情核定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凭票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优诚虽未构成伤残,但存在骨折和取内固定的情形,本院酌情核定1500元。上述1-9项损失合计为61623元。B、蒋福花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573.8元(凭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核定);2、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1659.15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7天=1659.15元);5、误工费6287.34元(按上年度建筑业人平均工资38248元/年÷365天×60天=6287.3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凭票核定)。蒋福花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19630.2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陈家伟驾驶湘D7J3**号车在道路上行驶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能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优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福花无过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湘D7J3**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王优诚、蒋福花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王优诚和陈家伟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王优诚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1623元,蒋福花因受伤所受的损失19630.2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湘D7J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649.09元(1、其中王优诚的医疗费31820.4元,蒋福花的医疗费857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王优诚医疗费7900元,赔偿蒋福花医疗费2100元;2、王优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7502.6元,包括护理费2927.92元、误工费12574.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蒋福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146.49元,包括护理费1659.15元、误工费6287.34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王优诚25402.6元,赔偿蒋福花10246.49元,合计35649.09元。王优诚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6220.4元,蒋福花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9383.8元,均由陈家伟负责赔偿70%,金额分别为25354.28元、6568.66元,王优诚其余损失部分由其自负,蒋福花其余损失部分由王优诚负担。扣除陈家伟已向王优诚支付的13000元,则陈家伟尚应支付给王优诚12354.28元,支付给蒋福花6568.66元,合计18922.94元。驾驶证的有效期应当以驾驶证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年审只是公安机关对取得驾驶资质的人员的一种管理手段,未及时参加体检、年审并不等同于无驾驶资格,且即便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陈家伟的驾驶证未参加年审、未提供体检回执即视为无驾驶资格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尚华虽为湘D7J3**号车的登记车主,但高尚华出售该车后,既对湘D7J3**号车的运行无支配权,也无法从湘D7J3**号车的运行中受益,故不应对湘D7J3**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优诚人民币25402.6元、赔偿原告蒋福花人民币10246.49元;二、被告陈家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优诚人民币12354.28元、赔偿原告蒋福花人民币6568.66元;三、驳回原告王优诚、蒋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陈家伟负担1554元,由原告王优诚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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