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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韩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韩城市芝川镇西少梁村巷道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口角,遂即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经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巨某某、张某甲证言,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3)168号鉴定文书,被害人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纠纷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亲属之间因琐事和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属坦白。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韩城市芝川镇西少梁村巷道因琐事与其叔母程某某发生口角,遂即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受伤。医生诊断程某某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9、10、11)等,经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程某某表示对其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巨某某、张某甲证言可证,有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医院被害人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3)168号鉴定文书,被害人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纠纷和解协议书,收条,程某某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之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审 判 员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