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3号周业华诉易应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周某华,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石门塘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何某某,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华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被告易某某驾驶湘HM97**小型轿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安康加油站路段,遇原告周某华搭乘姜某某驾驶湘H532**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因被告易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原告周某华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华、姜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华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71.1元,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HM9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经济经济损失2557.6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辩称:他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认定周某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对自身的损失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应按其损失大小比例分享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被告易某某驾驶湘HM97**小型轿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安康加油站路段,遇原告周某华搭乘姜某某驾驶湘H532**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因被告易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原告周某华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华和乘车人姜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某华受伤后经桃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371.1元,经诊断证明需全休15天。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371.1元;2、摩托车损失800元;3、误工费963.3元(全休15天×64.22元);4、交通费60元,合计2194.4元。另查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HM97**小车属被告易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受伤,且系夫妻关系,均享受交强险分配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易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周某华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易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车损,被告某某财险在庭审中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财险提出原告已超出法定的劳动年龄,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已超出法定的劳动年龄,但原告有劳动权利,况且原告事故前身体健康,并从事责任田土劳动,且未由其子女赡养,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他夫妻二人共同享受交强险,不须另行按比例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华损失2194.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华损失2194.4元。你公司应赔偿的2194.4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