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兴胜与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胜,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林兴胜。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思敏,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田。原告林兴胜诉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梅丹、曾思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胜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灯箱及配件到辽宁彰武,运费5150元,提付。由于是网络定制货物,故为保障收到货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等通知放货、控货”,即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再通知被告放货。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于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放货,但是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放货通知的情况下违约放货,导致原告无法向收货人收回货款,现在货物也不知所踪。原告的货物是定制品,厂家出厂价格为26560元,市场零售价格为33200元-35200元,而按照原告与收货人的约定,该批货物的价值为33200元,收货人已经在定制时支付了2500元,尚欠30700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损失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兴胜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州市吉佛物流托运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价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QQ聊天记录。证据4、聊天信息。证据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四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6、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旨在证明原、被告在托运单上约定的“等通知放货”是指被告以收到传真或多次电话通知才放货。证据7、2014年广告灯箱订货/结算单,旨在证明货物价值。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托运单约定放货,故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州市吉佛物流托运单。证据2、收货人张伟联系方式。上述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照托运单的约定放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1单号不相符,发货人亦没有签字,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放货。对证据2,没有收货人张伟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涉案货运合同的履约情况,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托运单,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不一致,被告对此在庭上称以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仅打印有张伟的联系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放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力度展示器材加工厂订购了一批货物共166件,价值为26560元,并于2014年6月29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出具的托运单上载明到站“辽宁彰武”,发货人“林兴胜”,收货人“张伟”,货物名称“灯箱、件数166件”,“配件、件数5件”,运费“5150”元,“提付”,备注栏内注明“等通知放货、控货”。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被告并未按托运单的约定等通知放货,导致原告未收到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张伟已于2014年6月11、2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物款项共计2500元。又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力度展示器材加工厂提供货物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零售总价为33200-35200元。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将于庭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原告通知其放货的证据,但一直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涉案托运单约定了交货方式,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等通知放货、控货”,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致使原告受损,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无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力度展示器材加工厂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证明涉案货物市场零售价为33200-35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3200元的价格减去收货人已支付的2500元得出的损失金额为30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兴胜货物损失30700元及利息(以30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广州市吉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