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系不合格的黑AHL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万铁路桥附近时,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土堆后侧翻,造成乘车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58岁)受伤后死亡,高某甲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乙、高某丙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病历复印、病历摘抄,协议书及收条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