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巫怀彪、巫怀珊等与巫怀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巫岗村雷家边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怀明,巫怀彪,巫怀珊,邰红顺,钱秀英,巫杏春,顾正玉,巫根福,XX,李昌早,张荣贵,巫巧生,巫怀宝,巫怀生,巫军,吴铭喜,巫怀兵,李昌喜,吴长英,吴铭生,吴铭根,杭优喜,巫勇,陈千,徐胜,巫怀军,张茂元,巫怀全,巫俊,吴铭荣,陈桐,陈平,徐广玉,冯和娣,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巫岗村雷家边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怀明。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红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根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巧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优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怀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和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巫岗村雷家边村民小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巫岗村。代表人巫兵。上诉人巫怀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4日,经相关农户同意,巫怀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巫岗村雷家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雷家边村民小组)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巫怀明承包属雷家边组农户中17户的耕地计3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15年。该承包合同书由当时丹徒县石马乡巫岗村村民委员会主办会计倪坤宽起草,该村雷家边组盖章和当时的村民小组长钱秀英签名、巫怀明签名,丹徒县石马乡巫岗村民委员会盖章和当时的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尤某签名鉴证。合同签订后,巫怀明开始承包经营。承包到期后,原审原告中的部分农户要求巫怀明交还土地,巫怀明以承包期限为30年予以拒绝,并出示编号为31505032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为打印的格式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起到2028年止,承包耕地面积为29.72亩,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14日,由发包方雷家边组盖章,承包方巫怀明签字,监督方丹徒县石马乡巫岗村村民委员会和负责人尤某盖章,鉴证方为丹徒县石马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盖章和负责人陈金江盖章。1998年12月31日,丹徒县人民政府给巫怀明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双方因承包期限、巫怀明承包经营的合法性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0月24日的承包合同书及巫怀明所提供的1998年12月14日承包合同书,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一审立案时原有三十九名原告(户代表),其中有六名原告巫怀秀、巫怀军(1970年7月生)、巫根林、巫长林、巫怀达、韦忠花未推荐共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后亦未到庭,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已口头裁定,对该六原告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1998年10月24日的承包合同书、1998年12月14日的承包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农田承包合同是否客观存在。该合同原审原告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巫怀明虽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在签订期限为30年承包合同之前有一份过渡性合同。故确认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虽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但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多年且已履行结束,原审原告对该合同并无异议,应视为对该合同的默认,该合同系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本案争议焦点2,巫怀明提供的1998年12月14日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在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不久后,双方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主要条款修改应属重大事项,应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且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在庭审中亦承认该30年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等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同时,该合同亦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疑问,巫怀明方未说清楚该合同如何形成的,且该合同的监督方丹徒县石马乡巫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尤某否认签订过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落款没有村民小组长的签字,除巫怀明本人外,落款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为印章,无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对巫怀明的签字,两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该合同上巫怀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时,其委托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综上,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确认无效后,巫怀明返还耕地问题,应由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另行处理。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巫怀明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巫怀明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属形成权,并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巫怀明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巫怀明、雷家边村民小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原告所列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巫怀明认为其主体资格不符,不予采信。对巫怀明所主张的返还原告耕地后,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其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雷家边村民小组与巫怀明于1998年12月1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巫怀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2、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问题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对10月份的合同采用以原审原告是否有异议为标准,而对12月份的合同则采用以是否经民主议定为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巫怀彪辩称:1、我们是失地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农业税、三上交都是我们交的;2、第一份合同也是无效的,当事人只找了部分村民协商,并未找我协商;3、第二份合同也是无效的,土地流转应当依法、自愿,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我们也未得到收益,应当收回。被上诉人巫怀珊辩称,15年的合同是挨家挨户同农户协商的,15年的合同是我们认可承包给上诉人的,但30年的合同我们确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吴铭喜辩称,当时村长尤某同我协商,让上诉人承包15年,我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也认可了,但这地还是我们的。被上诉人XX辩称,同意巫怀彪、巫怀珊的意见。被上诉人雷家边村民小组辩称,1998年10月24日的合同是与15个当事人协商后签订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成立,土地就是15个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其他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巫怀明提供巫怀星与雷家边生产队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巫怀明与雷家边村民小组于1998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且类似合同还很多,都没有村组长、村委会主任签字。被上诉人巫怀彪、巫怀珊、吴铭喜、XX、雷家边村民小组均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上诉人巫怀明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出庭陈述,其1998年开始担任巫岗村委会主任,1998年10月份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是经得村民同意的,同年12月份的合同记不清是否征得村民同意,但章是会计盖的。原来订15年的合同,但二轮承包要求30年,就统一形成了30年的合同。土地上的负担由使用人承担。上诉人巫怀明质证认为,尤某讲的是事实。被上诉人巫怀彪、巫怀珊、吴铭喜、XX、雷家边村民小组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30年的合同未经任何村民同意,村委会没有权利在第二轮承包中将土地发包给别人;农民负担卡、农业税虽是上诉人所交,但三上交、村提留都是我们交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审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与雷家边村民小组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由本案原审原告承包,雷家边村民小组在征得原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统一发包给上诉人,并由雷家边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承包合同是由雷家边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承包人已经放弃对其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土地是原承包人通过雷家边村民小组流转给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雷家边村民小组于1998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为原承包人与上诉人所达成的土地流转合同。故原审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雷家边村民小组与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4日所签订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原承包人与上诉人所达成的流转合同,雷家边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不应违背原承包人的意志。雷家边村民小组与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征得原承包人的同意,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雷家边村民小组在与上诉人签订1998年12月14日的合同时,因该合同就承包期限与1998年10月24日的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由原先的15年承包期变更为30年承包期,属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征得原承包人的同意,否则该变更不生效。因雷家边村民小组在与上诉人签订1998年12月14日的合同时没有征得原承包人的同意,且原承包人对该合同未予追认,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巫怀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巫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宜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