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亮与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陈亮。被告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负责人陈君可。委托代理人吕震江(特别授权)。原告陈亮与被告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思腾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季玲玲、人民陪审员李敏鸥、陈飞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8日,原告思腾厂为与被告陈亮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季玲玲、人民陪审员李敏鸥、陈飞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陈亮、被告思腾厂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陈亮在思腾厂从事印刷工作,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2013年5月14日下午13时40分,陈亮在车间操作切纸作业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后送至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骨折伴伸肌腱止点断裂。伤愈后,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后陈亮就此争议于2014年4月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7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芝字(2014)第6号裁决书,未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裁决。陈亮认为,工伤赔偿应当按工伤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而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结果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此,诉请要求:1、判决思腾厂支付陈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鉴定费等合计112194.64元;2、由思腾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思腾厂支付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及餐饮费167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陈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二、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亮的伤残鉴定为九级的事实。三、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亮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四、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6页),证明陈亮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五、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工作内容的事实。【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原件均存于永劳仲案芝字(2014)第6号案卷中。】六、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七、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和餐饮费167元的事实。八、保单复印件1份、理赔批单及团险理赔领款收据原件各2份,证明7048.28元是原告从泰康人寿理赔的事实。被告思腾厂答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月工资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办公室主任串通加盖了公章,工资金额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其实际工资只有4000元;2、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重新鉴定也是九级,但是这两个鉴定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计算。被告思腾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思腾厂的申请对陈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相关鉴定材料附在(2014)金永民初字第1925号案卷中】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亮提供的证据一、二,思腾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定陈亮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陈亮的手指受伤并不适用相应的标准。陈亮提供的证据五,思腾厂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人的签名及月工资为6000元有异议,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陈亮提供的证据三、四、六,思腾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亮提供的证据七,思腾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陈亮用于鉴定的支出,伙食费27元也不应当由思腾厂承担,交通费的标准应当按照省内补贴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证据七中的交通费127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并非鉴定当日即2014年12月9日所支出,餐饮费的票据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陈亮提供的证据八,思腾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应的保费系思腾厂为降低经营风险而缴纳,泰康人寿确已通过银行将理赔款汇款至陈亮账户,该笔理赔款应当在思腾厂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证据八中的保单明确记载受益人系法定,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该笔理赔款理赔给陈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陈亮进入思腾厂从事印刷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5月14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陈亮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中指被切纸机压伤。受伤后,思腾厂派人将陈亮送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无人护理,伙食费由陈亮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已由思腾厂支付。2013年7月6日,陈亮拆除内固定。2013年12月24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3)6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陈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陈亮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陈亮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7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芝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思腾厂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3572.2元(已支付7048.28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书,分别诉至法院。2014年9月10日,思腾厂申请对陈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200元。后陈亮于2014年12月9日前往丽水重新鉴定,为此花费交通费127元。2014年12月11日,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陈亮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思腾厂已支付的7048.22元系陈亮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所得。本院认为,陈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陈亮的伤势、伤残等级及治疗经过,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陈亮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亮要求停工留薪期按5个月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陈亮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所得的7048.22元应归陈亮本人所有,不应在思腾厂的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院对思腾厂应支付陈亮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40087/1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9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40087/12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2000元(2个月*600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7.56元(1310/21.75*35%*7天)、鉴定费280元,合计93852元。同时,陈亮为本案重新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1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思腾厂负担。综上,陈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思腾厂关于陈亮的伤势未构成九级伤残以及陈亮的月工资仅4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3979元。三、驳回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康市思腾彩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敏鸥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卓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