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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陈某某和张某甲沿工业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长城世家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邝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和张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342号鉴定:从邝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53.84mg/100m1,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关于醉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界定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证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了部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