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与周启荣行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70号。负责人: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陈**,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周**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8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周**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予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8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健玲审判员 何艳萍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炳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