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叶裕广与叶道杰、叶英茂、钟惠伟、叶英振、王文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叶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征得包括被告在内的新村经济合作社的55户人家的户主签名同意将“大楼屋背山岭”的山地发包给原告叶某某承包经营建设硬底化教练场,并经新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平同意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当日,新村经济合作社已经收取了原告叶某某承包山地定金5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又收取承包山地租金10万元。故原告与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成立有效,具有约束力。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13日,由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京堂村委会干部召集村民到达发包山地现场,对各户在占用地所种竹木进行自行清理,当场无任何村民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承包后,于2014年9月15日以每小时计费260元的工价雇请推土机及以每人每天计费为150元/人的工价进场推土平基建设硬底化教练场,并购买水泥20吨作为进行建设硬底化教练场之用。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却为一己私欲,竟置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合法权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浑然不顾,听信奸人谗言,屡次三番携锄挟铲出来蛮横拦截推土机推土,设置竹桩障碍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硬底化教练场。事情发生后,京堂村委会干部及那务镇司法所、综治办、派出所均到场处理,劝告、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无理取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320元,为此,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照准。被告辩称,原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依程序订立,完全无效。我们新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还没到期,且原告趁机出卖村集体的土地,造成村民经济利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有原告叶某某的签名,那务镇京堂新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及化州市那务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以及新村各户主签名盖指模。签订该合同书之日,新村经济合作社收取了原告叶某某承包山地定金5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9月18日向新村经济合作社缴交承包山地租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份新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解除<山岭承包合同书>协议书》。2014年9月13日,甲方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叶某某及京堂村委会干部召集新村村民对发包山地现场上所种竹木和其它附着物进行清理,并已清理完毕。2014年9月15日,原告叶某某对承包土地进行推土平整,建设硬底化教练场时,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到场阻止原告施工,并设置竹桩障碍阻挠原告正常施工教练场。事情发生后,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叶某某同京堂村委会干部、那务镇司法所、综治办、派出所均到场对被告劝告、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无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叶某某与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现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其新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经查,新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解除<山岭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同意解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趁机出卖村集体土地,经调查并无此事。故被告辩称无理,原告与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成立,本院以予确认。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承包权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依法必须立即停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20元,因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与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成立生效,双方应予履行;二、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在承包的山地范围内正常施工建设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