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4年1月出生于本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皖06/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潘公路XX路口向东右拐弯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平某乙骑的二轮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平某乙倒地后被皖06/XXX**号变型拖拉机碾轧致死。同年1月28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研究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交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得知肇事车辆在平圩某厂区停放,随即赶到该厂区将被告人许某带回事故现场,确认后将其带回交警队询问。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平某甲、祁某证言,车辆接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