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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甲(被告之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后原告尽了家庭责任和义务,但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与人交流沟通,夫妻家庭有关事务还需第三者来做工作。且原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屡次发生矛盾,被告长期溺爱孩子,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并致孩子辍学,过早的走上社会,在外打工。原告教育孩子,孩子却报警说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分居已两年之久,故诉请离婚。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原告父亲及战友的撮合下相识,自愿订婚、结婚。婚初生活由于与被告父母较近,故生活多由被告父母接济,孩子也由被告父母帮忙代养。但原告哥们义气太重,时常喝酒聊天、沉溺上网,还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除学习不好外,自尊心很强,也很懂事,故被告恳请法院从实际出发,酌情调解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转业军人,转业后在扶风县种子公司上班,被告段某某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上班。原被告的双方父母也均在扶风县城工作,被告之父还在原告上班单位担任领导。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90年8月2日双方在扶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后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婚后原被告各自仍在原单位继续上班,孩子赵某甲起初多由被告父母代养。1995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扶风县种子公司的家属楼居住生活,2006年后双方开始在被告单位扶风县人民医院新区家属楼区居住生活。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在扶风县种子公司的家属楼居住。近年来,因孩子赵某甲教育事宜引发家庭矛盾,孩子高中辍学后,起初曾在职业学校上学,现在外打工,独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诉讼离婚陈述材料、被告民事答辩状、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要求和好,是否能够和好要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基础,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彻底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予以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庭成员参与,两人最终自愿订婚、结婚,所以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多,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期间生育孩子,被告父母也能积极协助帮忙代养孩子,原被告也努力抚养孩子成长。同时,双方先后购置各自单位的家属楼,逐步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因而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就原被告婚姻目前现状,主要是近年来,夫妻之间为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在纠纷解决方面方式方法欠妥,引发了夫妻矛盾。但短期内发生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长期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只要夫妻能充分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多从自身言行方面做自我批评,多从对方角度出发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互爱互敬,团结相处,必然能增进夫妻了解,因此原被告夫妻和好也是很有希望的,其婚姻以判决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