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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2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2年4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1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路口与魏某商定为魏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并收取了魏某的购毒款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将购得毒品塑料袋装氯胺酮白色晶体粉末毒品(俗称“K粉”)2包在大成路“肯德基”餐厅的厕所内交给魏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魏某身上查获上述刚购得的毒品2包(经鉴定:毒品均为氯胺酮,净重0.94克),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00克)。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氯胺酮1.94克予以没收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魏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7.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