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女,1970年6月18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3月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伟在南岸区弹子石新街“小北味”面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门口一张桌子下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2700余元现金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随后,罗伟来到南岸区南城大道243号“昌野药房国药堂”店内,持李某某的医保卡刷卡3700元购买药品,并将该药品销赃获款25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现场视频确定罗伟系犯罪嫌疑人,遂对正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服刑的罗伟进行讯问,罗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罗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药店医保卡刷卡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视频观看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罗伟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