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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伯成与季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伯成,季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罗伯成。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东。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伯成与被告季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季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谭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13时45分,被告季正东驾驶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336省道行驶至杰靖浴场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沿336省道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F1734**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正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4C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800元(2100元/月*8月)、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900元,合计8229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季正东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合计8765.47元,其中伙食费164.70元,附明细)、门诊费发票8张(金额合计2337.4元)、靖江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1张(金额1600元)、轮椅购置发票(金额900元)、靖江市滨江新城办事处、靖江市滨江新城办事处动迁科、靖江市滨江新城办事处雅桥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滨江办事处雅桥村12组村民罗伯成,于2010年12月26日因新城商业核心区建设用地项目拆迁,全部责任田被国家征收,属于失地农民)。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季正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所驾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同意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104.1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40元,合计41444.1元,超过我应赔偿原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季正东提供了住院费发票1张(附明细,金额41578.9元,其中伙食费1730.8元,原告支付1600元)、门诊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125.2元)、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金额800元)、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2张(金额合计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4C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已超过69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受损电动车未定损,原告亦未评估,故对车损不予认可。对××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轮椅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对被告季正东垫付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MFE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正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季正东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病史资料及票据,应予认定,但其中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可替代药品的价格等,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季正东为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应认定为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季正东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40元,合计98683.3元,其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为983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340元由被告季正东赔偿。被告季正东已赔偿原告的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季正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伯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6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98343.3元,被告季正东赔偿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伯成59359.2元(汇款至原告罗伯成在交通银行靖江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26的银行卡上),给付被告季正东38984.1元(汇款至被告季正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13的银行卡上,已扣除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季正东负担(原告已交纳,并在判决主文中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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