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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X开等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开,梁X兵,陈X龙,韦X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开,又名韦X木,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梁X兵,曾用名梁X树、梁某树,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5日在福建省福鼎市被抓获,2014年11月29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龙,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锋,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韦X华,曾用名韦X发,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4年12月2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雍里乡两料村五组。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龙及其辩护人白锋、被告人韦X开、梁X兵、韦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伙同罗X光(又名老胖、小胖,批捕在逃)、贾X成(又名老跃,批捕在逃)等人多次在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从江县城及雍里乡、西山镇、刚边乡等地将他人砍倒的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融水县销售,除支付油钱外,所有款项均予以平分。其中:1、2014年7、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在逃)到从江县城油库坡岔路往西山方向,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在该处的两方多木材,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卖得22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2、2014年7、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本溪坡,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石X贵堆放在该坡上的11根木材拉走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经从江县油库坡时,又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的两方多木材盗走,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卖得20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3、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伙同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难尾坡,将被害人韦X云堆放在该坡上的8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12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4、2014年6、7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罗X光的表弟(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将被害人石X要堆放在该坡上的两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径滚朗寨时,又将被害人石X种、杨X亮放在路边的一栋杉木盗走,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卖得2800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5、2014年6、7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到从江县油库坡下砖厂的路边,将被害人戈X明堆放在该处的5栋木材盗走,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卖得900多元,除油钱外3人平分该款。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高碑寨申公坡上,将被害人刘X生堆放在该坡上的40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500多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7、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伙同罗X光、贾X成到从江县雍里乡宰略村拱养坡,将被害人宋X科堆放在该坡上的约1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0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8、2014年8月,被告人陈X龙、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摆秀坡,将被害人黄X中堆放在该坡上的5栋木材,用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6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9、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翠里乡南岑村高猫寨,将被害人吴X条堆放在该路边的102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三江县梅林乡出售。途径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那井坡时,又将被害人梁X弟堆放在该坡上的48栋杉木盗走,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5000多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10、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伙同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纠玉坡,将被害人潘X安堆放在该坡上的6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44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11、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X开、陈X龙伙同罗X光、贾X成、潘X兵(已行政处罚)、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肯罢坡,将被害人孟X祥堆放在该坡上的2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将韦X开当场抓获。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栋2.507立方米木材价值2131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韦X开被抓获后,从江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日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归案后,被告人陈X龙退回赃款2000元,罗X光等三人每人各退回赃款1000元,共计50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2131元赔偿给被害人孟X祥,余2869元移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用269元赔偿被害人刘X生,用200元赔偿被害人石X要,余2400元现在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代为赔偿其他被害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X龙、梁X兵分别赔偿被害人刘X生1000元、黄X中400元、石X要5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共赔偿被害人潘X安5100元。被告人韦X开参与盗窃10次,分得赃款5590元,已将3890元退到本院;被告人陈X龙参与盗窃7次,分得赃款314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梁X兵参与盗窃5次,分得赃款2040元;被告人韦X华参与盗窃3次,分得赃款1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孟X祥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收条,谅解书,退赃收据;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证人潘国兵、孟老院、孟银付、付建平、罗晓毅、李福得、吴锦怀、吴秀章的陈述;被害人孟X祥、王X华、潘X安、韦X云、黄X中、梁X弟、石X要、石X种、戈X明、宋X科、刘X生、石X贵、吴X条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按其犯罪事实和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X龙、梁X兵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X龙、梁X兵、韦X华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告人韦X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韦X华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韦X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X华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梁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韦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对被告人韦X开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3890元、被告人陈X龙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314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韦X开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梁X兵非法所得2040元、被告人韦X华非法所得1923元依法继续追缴。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贵08-202**山地牌农用车一辆、大力神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拉锯6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永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春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