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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宝林与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林,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宝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景兵,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负责人:陈军,该厂厂长。原告赵宝林与被告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巨龙配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赵宝林系会计。2012年4月起,赵宝林为巨龙配件厂担任企业代帐会计。2014年5月28日,巨龙配件厂负责人陈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宝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工资)。后巨龙配件厂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赵宝林为巨龙配件厂提供劳务,由巨龙配件厂负责人陈军向赵宝林出具工资欠条,应由巨龙配件厂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宝林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赵宝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巨龙配件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宝林劳动报酬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巨龙机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