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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王昱、林杰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昱,林杰峰,郭海斌,李永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昱。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斌。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林上志。上诉人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为与被上诉人李永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昱、郭海斌、林杰峰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7日,陈建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由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提供担保,并由陈建锋及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借款人陈建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2月7日止,余欠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永强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为陈建锋向原告李永强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嗣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代陈建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692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上合计本息1692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为借款人陈建锋向原告李永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王昱、郭海斌、林杰峰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但以为已全部付清欠款,加之均在外地务工,故未能准时到庭,但收到原审判决后,却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09年1月17日,借款人陈建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由三上诉人提供担保。嗣后,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户名为“周林女”的账号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并且所支付的款项总额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三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指定周林女收取本金和利息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昱、郭海斌、林杰峰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若干份,拟以此证明三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户名为周林女的银行账户总计34万元款项,周林女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及另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两案的借款实际都已经清偿。对此,被上诉人李永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打入周林女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否认曾指定案外人周林女收款,三上诉人也无法证实案外人周林女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故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三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担保事实也无异议,故本案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均应认定为有效。三上诉人主张通过打款给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的方式归还了本案借款及利息,但其并未提供案外人周林女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依据,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三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王昱、郭海斌、林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