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白某。被告:蔡某甲。原告白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方式和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7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正式分居,期间再无任何来往,现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儿子蔡某乙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被告蔡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2004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被告于2009年7月前往智利共和国工作,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蔡某乙主要跟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母亲有时帮忙照顾。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分居证明书、房屋租赁协议书、(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在(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43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并且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均未以积极的态度应诉及挽回婚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自原、被告分居后,儿子蔡某乙多数时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而被告经常身在国外,故本院认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考虑,儿子蔡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方面,结合子女生活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双方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7200元人民币,直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儿子蔡某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4日前向原告白某支付抚养费7200元人民币,直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若被告蔡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白某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白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