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原系淮南市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24日被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6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杨开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原系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其向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销售产品期间,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1日两次交付给被告人戴某各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戴某在两次收到承兑汇票后,分别将承兑汇票的货款挪给他人使用,至今20万元货款没有交付给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向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记账凭证和说明、领据、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8)潘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南劳教字(2007)第2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程某、江顺某、颜国某、段俊某、黄兆某、赵庆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至今尚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前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戴某将挪用资金二十万元退还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