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平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平,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平在其位于兴宁市石马镇实惠港货店经营期间,让其女儿从香港购进骨痛灵、痛风灵、正露丸等药品一批带回店内,后被告人张某平将上述药品标价后摆上货柜销售。2014年9月15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计75个品种的药品一批。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平店查扣的“骨痛灵”等药品共75个品种为药品,上述药品未标注“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被告人张某平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平在兴宁市石马镇经营实惠港货店,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该店名称为兴宁市石马镇白记食品综合商店,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被告人张某平在经营实惠港货店期间,让其女儿从香港购进骨痛灵、痛风灵、正露丸等药品一批带回店内,后被告人张某平将上述药品标价后摆上货柜销售。2014年9月15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平经营的实惠港货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并现场查扣实惠港货店内待销售的骨痛灵、痛风灵、正露丸等75个品种的药品一批。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平店查扣的“骨痛灵”等药品共75个品种为药品,上述药品未标注“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被告人张某平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平经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人现场方位图、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平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依法应认定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平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