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叶卫英与徐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英,徐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叶卫英。被告:徐伟荣。原告叶卫英为与被告徐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卫英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管辖法院为婺城区人民法院。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实进行约定的事实。3、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伟荣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伟荣因购买工地材料的需要,与原告叶卫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贰拾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开立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银行账号62×××9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伟荣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卫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90720元(逾期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90720元。二、驳回原告叶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卫英承担40元,由被告徐伟荣承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