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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雪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章跃忠。被申请人:吴雪峰。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1年10月31日,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洪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721120110010308),合同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融资债务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月星辰39幢3梯101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债权限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7**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洪溪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月利率为6.6625‰的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故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申请人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雪峰与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溪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为其向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溪支行的连续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7**号),相关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涉案贷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雪峰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月星辰39幢3梯101室的担保财产(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抵押登记顺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55元,由被申请人吴雪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