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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守江与陈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友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在润园小区帮被告陈某做架子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于某某受被告陈某雇佣在建筑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余(于)守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陈某2014.1.27”。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凡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陈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