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田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一起生活后发现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份就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吴某与田某在南京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习俗不同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2月田某回宁夏生活,后一直分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吴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吴某表示愿意离婚后给予田某10000元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俗不同而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产生的矛盾仍未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离婚后愿意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田某10000元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