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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某及辩护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邓某某将仿真枪1支和自制气手枪2支藏放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5号C栋401房的单车房内。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石岐区安栏路5号C栋401房抓获邓某某,并在上述单车房内缴获上述枪支(经鉴定,2支手枪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均认定为自制气手枪)。归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4)224、228号痕迹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