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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孝达、苏彦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魏某乙)沿新河县和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谐路与新安街丁字路口处,碰撞了对驶的左转弯上新安街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让乘车人魏某乙去交警队报案。2014年3月7日,魏某甲到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4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乙、吴某的证言,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魏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冀E×××××大众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痕检)字(2014)03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4)0303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魏某甲交通肇事案的发、破案报告及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6-1号损害赔偿调解书、(2014)第00066-1号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魏某甲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甲逃离现场后,让乘车人到交警大队报案,次日自己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翟晓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