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文钊诉边胜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钊,边胜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张文钊,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边胜烈,男,1954年6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延江,女,1946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文钊诉被告边胜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胜烈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边胜烈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家中水管爆裂导致大量跑水,当天家中无人,被告于9月18日上午7点才回家。所以将原告家中整体墙壁和天棚浸泡大面积积水墙皮脱落。积水太多从门下面流到楼道上,所以房间积水太多把地板浸泡导致腐烂变形。损坏的物品:1)三个房间三盏挂灯650元;2)刮大白用料1500元,人工费3200元,合计4700元;3)地板面积55平方米×80元=4400元;4)席梦思床垫子2个×600元=1200元;5)电视柜1个×1000元=1000元;6)房租费每月1000元×3=3000元。以上合计14950元应由被告边胜烈赔偿,诉讼费应由边胜烈承担。被告边胜烈辩称: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可以赔偿一部分直接损失,但是人为的扩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损坏物品的1-5都是人为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文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昌邑区XX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1号产权人;2、照片17张,证明墙体和受损的物品;3、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跑水后我报警了;4、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我租房子所产生的租金,租期6个月,月租金1000元;5、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损情况。被告边胜烈对原告张文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电视柜不是水冲的,而且很多照片都是重复的,照片中显示的只是天棚,看不出是墙壁,照片上没有日期,不知道何时拍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本身缺乏原始证据和原始值,那么作出的鉴定报告也是没有依据的。如果真的是鉴定报告上所说的损失那么严重,那么原告为什么在前两次的报价明细上不主张。鉴定报告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电视、地板、PVC板、牙口的损坏,也无法证明两盏灯是损坏的。只能证明墙皮脱落。在报价当中水晶灯是650元,但是委托方在起诉书中说得很清楚三个房间三盏灯650元,但在评估报告中表明一盏灯是650元,显然评估报告是有问题的。鉴定报告中复合地板的单值是115.03元,这是木质地板的价值。原告诉状当中主张地板单价80元,鉴定报告是115.03元,比原告之前的主张还高,不知道鉴定的依据是什么。因此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不能成立。损失率没有证据。跑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向我们出了三份赔偿明细,且差异很大,原告要求索赔铺地板的面积为55平方米,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房屋才74平方米,减去厨房和卫生间铺地板的面积根本不足55平方米,且鉴定也是36平方米,据此我们无法确定原告其他索赔项目的真假。被告边胜烈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单一份,证明不原告于5月18日向我提供了损失物品报价单。原告此后向我主张赔偿项目和第一次明显不符。根据常识,我认为原告讹我了;2、证人房建茂出庭证言,证明电气的问题。漏水的第二、第三天左右,被告找到我让我去看看漏水房屋的电,送空开的时候南面因为有水不能送,整个屋内的线路没烧。当时灯没有坏。原告张文钊对被告边胜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当时我想和解,我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出的报价单;对证据2没有意见,证人是跑水之后第四天去的,我家的灯里还有水。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张文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第一时间状况,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明公安机关针对本案跑水事件曾介入,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跑水后房屋无法居住,承租的替代性住房,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经过现场踏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其证据效力应与认定,应采信。反言之被告所举的证据1报价单,系张文钊在跑水后提供,与原告所举证据5不一致,应按照原告所举证据5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中证人明确陈述跑水后第二、第三天左右因为有水不能送电,故不能以此判定灯为损坏。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边胜烈与原告张文钊系邻居关系,边胜烈居住张文钊楼上。2014年5月17日十五时许,边胜烈家中水管爆裂导致大量跑水将原告张文钊家及张文钊家楼下浸泡。经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家中损失如下:大白手工费(含清理)2072元、大白材料费259元、乳胶漆600元、房屋保洁费740元、垭口414元、电路检查修复50元、橱柜424元、地板829元、厨房PVC吊棚136元、水晶灯390元、吸顶灯30元,合计6139元。跑水发生后原告承租了位于昌邑区天津街综合楼工行住宅楼3单元7层65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原告张文钊已实际缴纳租金6000元。原告张文钊预先垫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边胜烈家中跑水,对原告家的物品造成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张文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过资产评估公司现场踏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中包括大白手工费(含清理)2072元、大白材料费259元、乳胶漆600元、房屋保洁费740元、垭口414元、电路检查修复50元、橱柜424元、地板829元、厨房PVC吊棚136元、水晶灯390元、吸顶灯30元及租房费用。这些损失中大白手工费(含清理)、大白材料费、乳胶漆、房屋保洁费、垭口、电路检查修复、橱柜、地板、厨房PVC吊棚、水晶灯、吸顶灯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部门按照科学的方法对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了确定,故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房屋租金,是原告受损后承租替代性用房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数额明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只对前三个月的租金进行了请求,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租金可另案主张。关于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2000元,应通过评估确定的数额和本案的支持情况由原、被告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胜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钊9139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74元,由原告张文钊承担1087元,被告边胜烈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