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科伟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科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科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原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科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陆科伟在家中自制一支砂枪,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家中一楼的杂物房。2014年9月6日23时许,陆科伟的儿子陆某甲和陆某乙等人在一楼杂物房发现该枪支后在玩枪时枪支走火,导致陆某乙被打伤。于是陆科伟将该自制砂枪与一支气步枪交给其母亲梁某某存放。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7日在陆科伟母亲梁某某的住所查获一支自制砂枪和一支气步枪。经鉴定,该自制砂枪和气步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科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陆科伟有前科,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陆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陆科伟在家中自制一支砂枪,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家中一楼的杂物房。2014年9月6日23时许,陆科伟的儿子陆某甲和陆某乙等人在家中一楼杂物房发现该枪支后拿来玩耍,陆某甲在玩枪时枪支走火,导致陆某乙被打伤。后陆科伟将该自制砂枪和一支气步枪交给其母亲梁某某存放。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7日在陆科伟母亲梁某某的住所查获一支自制砂枪和一支气步枪,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自制砂枪和气步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中自制砂枪利用空包弹火药发射弹丸,气步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均具有致伤力;伤者陆某乙被打伤后入院治疗,伤情于2014年9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颈部枪弹伤;2、右颈部多发金属异物存留;3、肝内多发小钙化灶或肝内胆管结石。经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颈部异物、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颈部多发异物(铁砂)。经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陆科伟所持有的两支枪支均没有枪证,其本人也未办有持枪证。另查明,被告人陆科伟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被害人陆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陆科伟及其儿子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陆某甲于1999年8月22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陆科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原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甲、梁某某、陆某丙、梁某、陆某丁、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陆科伟指认枪支照片,被告人陆科伟的户籍证明,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4)045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陆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害人陆某乙的父亲陆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1994)年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陆科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科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分别以火药和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科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科伟虽没有直接打伤被害人陆某乙,但其是该枪支的非法持有者,又是其儿子陆某甲的监护人,故对其儿子陆某甲打伤被害人陆某乙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陆科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科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科伟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科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扣押的枪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