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习礼与曹海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礼,曹海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陈习礼,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盐城市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海丰,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习礼诉被告曹海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礼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曹海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琪、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礼称: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27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含丧葬误工)5000元、交通费(含丧葬交通)4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8580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压到人,我去拉渣土时由周道凤跟我联系的,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照查明的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即使支付也应当有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曹海丰驾驶皖19670**号变型拖拉机沿建湖县恒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恒济镇东袁村十组境内路段,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跌倒的潘明彩压伤,致潘明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0169.88元。事发后,被告曹海丰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证(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潘明彩是如何跌地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海丰驾驶的皖1967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习礼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各方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根据现场勘查图、摄影照片及相关人员陈述,对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受害人潘明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前述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海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0.50元,经查,原告本人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四级残疾等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陈习礼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01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27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76988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习礼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为769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曹海丰赔偿487410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曹海丰还应支付原告462410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习礼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陈习礼负担1207元,被告曹海丰负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