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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与卢惠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卢惠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建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援民,广州市荔湾区龙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惠梅,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惠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因突发脑血管病,入住广州市东仁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393.4元,后前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678元。出院后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21元,另支出住宿费840元,伙食费1350元。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工资单显示了手工工号、被上诉人的名字、做鞋的数量及计费,应付工资额为2558元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中国农业银行容县杨梅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转入的1188元、2013年5月31日转入2558元、2013年6月30日转入的1658元、2013年7月31日转入2571元、2013年8月2日转入1956元。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在2013年7月28日生病,在2013年8月8日报警。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4月、5月的工资表及分别与曹銮驹、黎雄威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资表中显示有曹銮驹、黎雄威、罗建兴等13人的工资及签名,除了罗建兴月工资均为6000元外,其余12人的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但均不相同。上述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签名。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等问题协商不成,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9450元,支付7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3720元,支付医疗救济金24300元,支付医疗费用76591元。2014年3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372.4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372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4354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交《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表》,显示于2013年5月31日转账金额2558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金额一致,且《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表》记录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有4笔转账收入,金额均为2000元左右,符合工资单中显示计件工资的计算办法。上诉人虽提供《工资表》及曹銮驹、黎雄威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尚不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反驳。据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信度高,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与同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月工资,应以其提交《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表》记载的转账收入2558元、1658元、2571元、1956元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确认因病住院后再也没有回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顺延3个月,即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上诉人因病治疗后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应视为自动离职,其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为8743元(2558+1658+2571+1956)。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间三个月的工资3720元(1550×80%×3)。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广州市东仁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医院均属于一级医院,按75%比例报销计算为9386元[(1393+11121)×75%];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属于三级医院,按报销比例55%计算为30073元(54678×55%)。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为39459元(30073+9386)。本案被上诉人未经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其主张医疗救济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向卢惠梅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8743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向卢惠梅支付病假工资372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向卢惠梅支付医疗费39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银行借记卡是被上诉人的,其可以根据自己银行卡数目往来情况制作出“工资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单位盖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任何人的签名确实。按一审法院认定,这是符合工资中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那这指的是哪间公司的工资并未明确,一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此认定的推理合法合理。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自然不能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上诉人为了证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已经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签收表。该签收表上有本单位当时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签收登记。三、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胞弟卢某出庭作证,卢某在法庭上亲口承认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均是被上诉人丈夫黄甫华代被上诉人签名的。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提出质疑,后来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庭后法院让被上诉人补签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上诉人当庭提出,既然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书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委托余义海作为其代理人。即余义海依法不能以代理人身份提起仲裁,更不能作为代理人身份出庭。上诉人已经就该情况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但以上两部门均没有任何答复。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只字不提。假冒他人的签名提出诉讼已属违法,但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竟对此严重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上诉人请求对一审法院及仲裁委中被上诉人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以证明所述事实的真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回应如下:1、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报警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也是无法造假的。故上诉人认为工资表是被上诉人一手制造,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授权问题,仲裁时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手写的。一审阶段,因为其病情严重,书写困难,所以第一次开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丈夫代为书写,一审时因为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进行审查。第一次庭询后,经一审法院责令,由被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就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一审法院这才正式开庭。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报警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授权委托手续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核查,被上诉人已就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的问题补齐了相关的法律手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提交了相应的律师所所函。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允许余义海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挚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