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庆泉与王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泉,王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曾庆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锦明,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曾庆泉与被告王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借款合计5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王锦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日、同年8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元,合计5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2月1日、同年8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元,合计54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中借款5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止,共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6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均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泉借款54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