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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湘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始,被告人赵某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宁路2号发廊为据点,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董某某等人在该发廊内招嫖卖淫,从中提成。2014年6月6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发廊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女青年与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始,被告人赵某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宁路2号无名发廊为据点,多次介绍女青年董某某与他人卖淫嫖娼,每次从嫖资中提成30元。同年6月6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兴华中路6号时尚住宿309房查获卖淫嫖娼的董某某、杨某某,后在东凤镇小沥村兴宁路2号无名发廊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6月6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兴华中路6号时尚住宿309房查获卖淫嫖娼的董某某、杨某某,后在东凤镇小沥村兴宁路2号无名发廊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凤镇小沥村兴宁路2号无名发廊。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2时26分、下午3时12分、晚10时16分、晚10时52分、晚11时53分,董某某分别带不同的男子进入东凤镇兴华中路6号时尚住宿309房。4.有入住登记记录在案。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7日,董某某、杨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6.湖南省临湘市���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始,我在“艳某”经营的东凤镇兴宁路2号无牌发廊招嫖后,由“艳某”安排或客人挑选我们到时尚住宿等地卖淫,每次“艳某”从嫖资中提成30元。至今我共卖淫十三次,其中在发廊内卖淫两次,其余都是在时尚住宿309房。同年6月6日下午2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发廊要求“艳某”介绍卖淫女子,“艳某”交待我收取嫖资130元后,由我带该男子到时尚住宿309房进行性交易。同日下午3时许,我将一名男子从发廊带至时尚住宿309房进行性交易。同日晚9时许,“艳某”与一名男子在发廊内商谈嫖资后,由我带该男子到时尚住宿309房进行性交易。同日晚10时许,“艳某”与一名男子在发廊内商谈嫖资后,由我带该男子到时尚住宿309房,不���该男子以不安全为由离开。同日晚11时许,“艳某”与一名满身酒气的男子在发廊内商谈嫖资后,由我带该男子到时尚住宿309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艳某”,并对嫖客杨某某及现场、避孕套、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晚,我喝酒后来到东凤镇兴宁路一家无名发廊,与该发廊的一名女子谈好嫖资后,由该女子安排另一名女子带我到时尚住宿309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与其商谈嫖资并介绍卖淫女青年的女子,董某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并对现场、避孕套、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始,董某某经常带不同的男子入住时尚住宿309房。其对董某某及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10.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3月始,我租用东凤镇兴宁路2号店铺后交被告人赵某某经营发廊,其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始,我利用杜某某承租的东凤镇兴宁路2号店铺经营发廊。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赵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东凤镇兴宁路2号无名发廊用于招嫖,并与嫖客谈好嫖资后,由董某某带嫖客至外面卖淫嫖娼,被告人赵某某每次从嫖资中提成30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商谈嫖资后安排董某某提供性服务;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杜某某承租的东凤镇兴宁路2号店铺经营;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在东凤镇兴宁路2号店铺经营,亦有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无疑,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