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16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684348。委托代理人:魏绪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港村(原西港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吕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821970。原告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长庆、魏绪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随即支付了所应负担的150000元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1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审计费的数额;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审计结果;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审计不完整和错误的内容。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三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等9家审计单位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0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向委托方致送一式四份。本次审计服务费用总额预计为300000元,被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各支付50%即150000元,款项于审计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2012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了审计报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委托方交付了审计报告。2013年4月23日,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审计服务费。开庭审理时,被告认可已经审阅过原告出具的9份审计报告。以上事实,由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书、证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审计工作,被告未按约在审计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审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与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审计费用总额、委托方各自承担的份额等内容。协议并未明确原告向被告致送审计报告的方式,原告已向另一委托方致送审计报告,且被告亦认可已审阅过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原告已按照约定对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发表了审计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且未就此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