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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计凤兰与计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凤兰,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海滨,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凤兰、计海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诉人计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计凤兰诉请要求计海滨将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荣丰苑小区房屋协助变更至计凤兰名下,一审以计凤兰、计海滨之间的房屋买卖过户系附条件,即待计凤兰、计海滨父母百年之后,计海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计凤兰名下,因该条件现未成就,对计凤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计凤兰提供了其父计云亭病故的证据,此证据影响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计凤兰200元,退还上诉人计海滨200元。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