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仙凑与麒麟区红日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仙凑,曲靖市麒麟区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瑞林,周玉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仙凑。委托代理人李泽云,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西,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周瑞林。原审第三人周玉凤。委托代理人张文静,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仙凑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瑞林、周玉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仙凑的委托代理李泽云、被上诉人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西、原审第三人周瑞林和原审第三人周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法律事实如下:红日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瑞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万元,营业期限为200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自红日公司成立以来,原告陈仙凑于2006年6月14日从红日公司分到利润人民币1580900元。2010年7月8日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陈仙凑享有红日公司50%的股权,因红日公司董事长周瑞林不认可原告陈仙凑的股东资格,红日公司股东大会从未通知过陈仙凑参加股东会议,原告陈仙凑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过股东提议临时会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2010年9月26日原告陈仙凑以公司盈利分配纠纷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红日公司,该案二审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陈仙凑未提交红日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以(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仙凑的诉讼请求。红日公司仍然继续经营,没有出现经营状况不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仙凑享有红日公司50%的股权���其主张原告陈仙凑、第三人周瑞林、周玉凤为维护各自的权益自2007年3月开始诉讼后,红日公司就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红日公司未再开发新楼盘和项目,原告及周瑞林都各自成立了新的公司经营地产项目,红日公司实质上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周瑞林不承认原告陈仙凑的股东地位,无法一起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和协商公司事务,红日公司继续存在下去,只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诉请解散红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红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达到法定的情形。相反通过法院调查了解红日公司现在仍然继续经营,红日公司银行帐户显示公司存在交易情况,公司缴税正常,公司员工继续在红日公司正常工作履职,红日公司并未出现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故对陈仙凑以红日公司实质上处于歇业状态,红日公司继续存在��去,只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诉请解散红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仙凑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陈仙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陈仙凑的一审诉讼请求:解散曲靖市麒麟区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混淆和偷换法律概念,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混为一谈,以公司经营正常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有意为被上诉人拖延本案,致使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的损失。自2007年3月上诉人提起股东权诉讼后,红日公司未再开发新楼盘和项目,上诉人和周瑞林都各自成立了新的房地产公司,红日公司实质上已处于歇业状态。在上诉人七年来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瑞林不承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根本无法坐到一起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和协商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务,红日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继续存在下去,只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周玉凤并未有任何的出资,仍然作为红日公司的登记股东,行使着股东权利,这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同样是不正常的。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2013年12月28日修正后,原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已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一百八十二条,然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仍然是第一百八十三条,显然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在二审中,被上诉��提交了曲靖市规划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红日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仍然在开发楼盘的事实,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没有歇业的情况。上诉人对上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提出红日公司在正常经营与上诉方主张的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发生严重困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右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来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红日公司因陈仙凑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多年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陈仙凑享有50%的股权,虽然红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作为董事长的股东之一周瑞林仍拒绝承认陈仙凑的股东地位,红日公司也从未通知陈仙凑参加股东会议,陈仙凑长期处于无法行使股东权的状态,其投资红日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红日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仙凑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二、解散曲靖市麒麟区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刘莹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