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方某、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婺源县秋口镇黄源中新村要求婺源县砚台厂归还土地以及拆除该厂的违章建筑。2014年1月27日9时许,黄源村民赶至黄源砚台厂找该厂负责人钱某某理论。秋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吴某与戴某、汪某乙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置。村民提出希望秋口镇党委书记出面解决此事,但因事没到现场,部分村民开始自行拆除该厂的违章建筑。吴某等人劝村民不要闹事,并用执法记录仪现场取证。被告人方某等人发现后上来围抢吴某的执法记录仪,导致执法记录仪掉落。随后方某等人对吴某等人进行追打,吴某等人撤离现场。之后戴某再次回现场准备将警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拦住警车,并让戴某交出警车钥匙,方某让戴某下车,之后戴某离开现场。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鉴定,民警吴某、汪某乙、戴某受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汪某乙、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汪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执法记录仪照片1张,现场录像光盘1张,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明知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及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