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3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晚上,李××(已判刑)因建兴高速公路供料一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张××(李×等11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钢管、棒球棒去建昌县××乡××村找被害人李××,双方发生口角,梁×、李×等十余人将李××打伤,后李××将李××送往医院。经鉴定:李××身体左上肢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李××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邹××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润新纠集被告人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管制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