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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张剑、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张剑,张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张剑、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14分许,在金坛市金湖路与峨嵋路交叉路口,王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张剑驾驶的鲁A×××××号轿车撞倒,致王书琴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剑、王书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书琴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897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蕾未答辩。被告张剑辩称,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证明误工损失的不予认可。对居委会出具的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14分许,张剑驾驶鲁A×××××号轿车沿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眉路交叉路口,遇王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事发路口,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后又撞到路口东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致王书琴当场死亡,两车及信号灯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剑、王书琴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蕾,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剑驾驶,被告张剑有驾驶该车的相应驾驶资质。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另查明,王书琴系1957年6月8日生,住金坛市金城镇北环东路130-38号,王书琴与王建华系夫妻,于1990年11月离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王小兵,离婚后未婚育。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原告认可)。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张剑驾驶的鲁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小兵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剑驾驶的鲁A×××××号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被告张蕾,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张剑,故被告张蕾、张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兵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剑、王书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剑承担6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王书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参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即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即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小兵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计算3人5天,即2107.36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704506.86元。被告张剑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张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594506.86元由被告张剑承担60%赔偿责任,即356704.12元,合计赔偿466704.12元。被告张剑已经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张剑还应赔偿33670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因王书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66704.12元,被告张剑已经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张剑还应赔偿336704.12元。二、被告张蕾对被告张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1837元,被告张剑负担6348元。诉讼费原告王小兵已经预交,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王小兵。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88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