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万友保与范德光、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保,范德光,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万友保。被告范德光。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友保与被告范德光、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保与被告范德光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保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55分许,范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城区海鲜加工厂前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恰遇王长顺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万友保、杨水平沿雷锋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范伟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万友保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德光、范伟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209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各种险种的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万友保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个人信息和误工损失;万友保提供的江西省某医院的6000多元的票据,其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并无望城区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且该医药费用已经在新农合报销4632元;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上显示入院的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支持;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与实际住院天数吻合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标准计算的可以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也未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伟与被告范德光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说明范伟为万友保垫付了16576.9元。万友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范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万友保、杨水平无责任;2、望城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望城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3、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就费用清单,证明万友保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4、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报销审核单,证明万友保在南昌医院的住院花费情况及保险情况;5、承诺书一份,证明万友保放弃向王长顺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万友保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万友保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万友保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明确显示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入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有相应的外伤治疗也是根据望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确认;证据4医药费应当出具原件,在新农合报销了4000元,故对万友保的医药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证据5系万友保自己权利的处分,无异议。范德光及范伟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范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友保医药费收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范伟为万友保垫付医药费16576.92元万友保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范德光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万友保住院情况,万友保系农业户口,收入是不固定的。万友保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万友保的收入是固定的。范德光、范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范德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万友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范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万友保及其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相关事实,万友保仅对其证明目的中收入系不固定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11时55分许,范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城区海鲜加工厂前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恰遇王长顺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万友保、杨水平沿雷锋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范伟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友保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16576.92元,由范伟垫付。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范德光,范伟与范德光系堂兄弟关系,范伟向范德光借用湘A×××××小型轿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范伟表示自愿承担按所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的15%的比例进行计算的非医保用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长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其余两伤者万友保、杨水平发出通知书,通知该两人向本院起诉,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要求分配保险金的权利。万友保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杨水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径行审理,不再为杨水平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份额。在庭审中,万友保出具承诺书放弃向王长顺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万友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16576.92元(非医保费用2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万友保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相关标准,住院29天,29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考虑万友保确有受伤,营养费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2830元(根据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政工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365天×29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万友保住院29天,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误工费为1728元(万友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受伤前月收入为3350元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供其从事砂场的证据,万友保系农业户口性质,本院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744元计算,21744元/年÷365天×29天)。以上各项合计23004.92元。经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1746号案件查明:王长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29100.06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为21060元,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为51360.0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应予确认。本院酌定为范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长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不承担责任。范德光将车借与范伟使用,对该车未实际控制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范德光不承担责任。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友保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杨水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径行审理,不再为杨水平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份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就万友保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万有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75元即10000元×(17646.92元÷(17646.92元+29100.06元));万有保、王长顺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之和26418元(5358元+210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万友保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358元,合计9133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万友保的损失为13871.92元,应由事故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摊,王长顺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62元,范伟负主要责任,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10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范伟应赔偿的9710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且范伟当庭表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药品费用即2487元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7223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2487元,由范伟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万友保16356元,王长顺应赔偿万友保4162元,范伟应赔偿万友保2487元,因万友保自愿放弃向王长顺主张赔偿的相关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范伟已支付万友保的医药费16576.92元,范伟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487元且多垫付给万友保14089.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万友保16356元,扣除万友保已得的赔付14089.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万友保2266.08元。范伟多垫付的14089.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范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友保16356元,其中2266.08元支付给万友保,14089.92元直接支付给范伟;二、驳回原告万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50元,被告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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